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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兼課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規範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校外兼職、兼課,配合國家科技發展政策與本校建教合一之創校理念,特訂定「大同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兼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範之教師不包括產學專案教師。
第三條 教師申請校外兼職、兼課,以不影響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且與教學或研究領域相關為原則,申請時應填具申請單並檢附邀請單位相關資料。
校外兼課: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以學期為單位提出申請,並經所屬單位系級教評會通過後再報請校長核准。
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教師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解除兼職時亦同。
校外兼職: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校長核准。兼職期滿需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第四條 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教師兼課時數,以每週四小時為限。除產學合作之大同集團相關企業以外,教師兼職、兼課數目,以兩個為限。寒、暑假期間亦同。
第五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教師持有之股份,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持股比例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一、 本校衍生新創公司之股份。
二、 教師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
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但為新創公司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三、 教師依第六條第八項兼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董事,經報請校長核准後,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第六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 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3、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 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 政府機關(構)或本校持有其股份者。
3、 教師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4、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5、 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6、 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六、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訂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 經本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 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五、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訂企業、機構、團體。
第七條 教師至前條所訂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訂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訂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 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 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 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 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訂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依法指派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所訂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訂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本校得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或外國公司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訂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第又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訂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訂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二、 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訂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
一、 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 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八條 教師於申請校外兼職、兼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 與其教學或研究專長無關者。
二、 對本職工作或所兼任之行政工作職務有不良影響者。
三、 教師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
四、 明顯違反本校聘約所載事項者。
五、 新聘助理教授三年內校外兼課者。
六、 其他有損本校或教師形象之虞者。
七、 有洩漏業務機密之虞者。
八、 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九、 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十、 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本校公物之虞者。
十一、 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者。
十二、 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第九條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依研究發展處所訂定回饋機制辦理,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本校校務基金運用:
一、 至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訂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訂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外國公司兼職。
二、 非代表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股份,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生技新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獨立董事職務時,本校研究發展處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本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本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本校得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訂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第十條 教師未依本辦法之規定取得核准者,不得在校外兼職或兼課,違者依相關辦法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得追討相關兼職費且納入本校校務基金運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之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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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兼課辦法.pdf 按此鈕下載附件檔案
附表-大同大學專任教師至外校兼課申請書_10907OO.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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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大同大學教師兼職申請書_10907OO.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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