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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在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場所、試驗場所、實習工廠(以下簡稱實驗場所)之安全與健康,以及防止災害的發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二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為進出實驗場所工作(在實驗場所從事教學、研究、實驗、清潔、維修及其他等活動。)並獲致工資之教職員工生,以及學員生(係指在實驗場所接受教學指導,未支領工資者)。

第二章 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三條 校長之權責:
一、綜理本校安全衛生工作。
二、核定本校之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工程承攬人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害通識計畫…等。
三、依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或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四、編列適當之安全衛生經費以利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第四條 環境安全衛生組之權責:
一、訂定本校安全衛生政策。
二、訂定本校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三、訂定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四、訂定本校職業災害防止計畫。
五、訂定本校實驗場所施工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六、訂定本校危害通識計畫。
七、研議本校各實驗場所安全衛生缺失改善對策。
八、其他相關本校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
第五條 系所主任之權責:
一、執行本校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二、協助及督導各系所所屬之實驗場所確實遵守「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大同大學職業災害防止計畫」、「大同大學危害通識計畫」等其他本校相關環安衛政策。
三、發生危害事故時,協助緊急應變之處理,並於事後配合調查事故發生原因。
第六條 實驗場所負責人之權責:
一、督導在該實驗場所內之工作人員確實遵守「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依該實驗場所之特性,評估危害因素,自行訂定適合該實驗場所之標準作業程序。
三、經常實施巡視,對不安全之動作予以制止及糾正,並對於實驗場所潛在的危害因素即予排除或改善。
四、依「大同大學職業災害防止計畫」對實驗場所之機械及儀器設備做經常性必要之保養與檢查,並作成紀錄。
五、提供實驗場所工作人員適當之個人防護用具並要求配戴,且督導佩戴方式及其防護功能是否正常。
六、發生緊急事故時,依緊急應變計畫協助處理。
第七條 實驗場所工作人員之責任與義務:
一、遵守「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該實驗場所自行訂定之標準程序。
二、依「大同大學職業災害防止計畫」定期檢查實驗場所之設備、設施。
三、協助新進工作人員瞭解該實驗場所之標準程序及安全衛生設備、設施之使用方法。
四、配戴個人防護器具,並保持實驗場所整潔。
五、進行實驗前應確實檢查實驗環境及設備,有異常立即調整改善,並報告實驗場所之負責人。
六、發生緊急事故時,妥善處理現場並協助災害調查。

第三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八條 注意實驗場所之整潔並保持通道暢通。地板應保持潔淨,無油污、水或其他易致滑倒之物質殘留。
第九條 嚴禁在實驗場所內奔跑,以免造成危險。
第十條 各種儀器使用前,須查明安全使用限度,切勿過度使用,以免危
險。使用後,應馬上處理乾淨,試藥、氣體鋼瓶等應立即置回原
位。
第十一條 實驗場所內嚴禁吸煙,以免釀成火災。
第十二條 實驗場所貯藏化學藥品之冰箱不可貯放飲料或食品,且在實驗場所內禁止飲食。
第十三條 實驗場所內勿存放過量、過多種類之化學藥品,尤其是有機溶劑及易燃、易爆炸物質。
第十四條 不相容或會相互反應造成危險的化學藥品須分類、分區貯存;如可燃物與助燃物分開、氧化性物質與還原性物質分開、強酸與強鹼分開儲放。
第十五條 藥品放置時液態類放下層,固態類放上層;易揮發物應存放於低溫冰箱中或;有機溶劑貯放於防爆桶、防爆櫃中。
第十六條 吸取化學試劑及油料時,應使用吸球,禁止用口吸取。
第十七條 配製酸鹼試劑時,應將酸、鹼慢慢滴入蒸餾水中,不可直接加蒸餾水於試藥內。
第十八條 若實驗會產生毒性、可燃性或刺激性之蒸氣者,應在抽氣櫃內進行。
第十九條 燒杯及量筒,不可以用手掌拍擊頂部以驅散氣泡。
第二十條 水銀絕對禁止傾倒於水槽或水溝。
第二十一條 處理酸液或其他腐蝕性化學藥品時,應先穿戴耐酸鹼或抗腐蝕之橡膠手套及處理全程配戴安全眼鏡;接觸高溫實驗材料時應配戴防高溫耐火性質手套且注意四周是否有易燃物質,避免因高溫而致引燃。
第二十二條 除實驗必須使用之藥劑外,其餘藥劑勿放置於工作台上。
第二十三條 處理乾冰時,要穿戴石棉手套,以免造成手部凍傷。
第二十四條 真空幫浦、壓縮機等使用皮帶傳送者,應加裝護罩,並不得取下,如欲維修因先斷電後方可進行拆卸,並於送電前回復護罩安裝。
第二十五條 有危險性需人經常照料之實驗,在操作時決不能無人看管;使用人必須離開時須請他人暫代照料並解說相關危害並經代理人確認無誤後,始得離開。
第二十六條 對於可安全離開而無需照料的實驗,須加上「操作中」之標示並增列警告標語,以免不知情者誤觸或開啟。
第二十七條 實驗後之油料應集中處理。熱油應待冷卻後,方可倒入廢液桶中,且蓋子應隨時栓緊以免油氣外洩,且存放處不得有易燃物質或放置於高溫明火處。
第二十八條 除法令規定不需裝設接地線的小型電器外,所有實驗用電器設備均應裝設接地線,以免造成感電危險。
第二十九條 高壓氣體鋼瓶應予以固定,並視性質分開存放,避免倒塌破裂或外洩混合造成危險。並應置於通風良好,遠離高溫明火處。
第 三十 條 在實驗場所中所受到的任何傷害,視嚴重程度送健康中心或逕送醫院,且於事故發生24小時內通報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及校安中心。
第三十一條 防護衣著及設備(實驗衣、防護手套、安全鞋、安全眼鏡、圍裙、面罩、護目鏡、安全帽等),均應備妥以便隨時取用,並定期檢查其性能,如已失去防護功能應予以更換。
第三十二條 實驗場所內整體換氣量須足夠,抽氣櫃功能須保持正常並定期檢查,避免實驗室人員吸入有害氣體並保持良好通風。
第三十三條 發生火災、洩漏、爆炸及任何異常狀況或危險時均應立即向實驗室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實驗場所應配適當之滅火器具。所有人員均須明瞭滅火器具的使用方法和放置位置。
第三十五條 緊急淋浴、洗眼裝置應設置於方便使用之處,且有地面排水設施,且需每天排水保持其正常功能,以保持良好狀態以便緊急之用。
第三十六條 急救藥品及器材應置放於明顯及易取得之處,避免受化學物質之污染,同時日常應設專人代管理,定期清潔與換藥。
第三十七條 實驗場所中對於使用之每一種化學物質均應具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便於辨識物質危害,或一旦發生意外時之緊急處理參考用。
第四章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第三十八條 實驗場所之負責人應依「大同大學職業災害防止計畫」,每月對機械及儀器設備做必要之保養維護與自動檢查,並作成紀錄,檢查紀錄應留存三年備查。
第三十九條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紀錄內容應包括:
一、檢查地點。
二、檢查日期。
三、檢查項目。
四、檢查結果。
五、依檢查結果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六、檢查人員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簽章。
第 四十 條 實驗場所之工作人員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時,發現有異常或對工作人員有危害之虞時,應立即報告實驗場所之負責人,並報請相關單位檢修處理。
第四十一條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才能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須再檢查合格才能繼續使用。
第四十二條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本守則第四十一條所稱危險性機械,係指: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十三條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守則第四十一條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五章 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
第四十四條 於實驗場所中工作之工作人員,皆有接受三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但有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再增列三小時「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五條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之規定,下列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接受所從事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一、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三、特殊作業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第四十六條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始能擔任。
第四十七條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缺氧作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粉塵作業、高壓室內作業等工作場所作業主管應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四十八條 實驗場所中之急救人員,應接受十八小時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取得證照。
第四十九條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本校實驗場所
之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六章 急救及搶救
第 五十 條 實驗場所如發生災害時,相關人員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配合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五十一條 實驗場所應配合適當人員接受急救人員訓練,以利辦理傷患救護事宜。
第五十二條 事故現場有火災或毒性物質洩漏之虞時,搶救人員須穿戴適當之防護具後,方可進入現場進行搶救工作。
第五十三條 災害事故現場一般急救要點:
一、迅速採取行動,鎮靜並有條不紊地對最急迫的狀況給予優先處理。
二、須確定現場環境對傷患或對自己均無進一步的危險,方可進行。
三、如傷患之呼吸已告停止或逐漸衰竭時,應清理其呼吸道並開始給予急救復甦。
四、控制傷患的出血狀況,先行採取止血措施。
五、確定傷患的神智清醒程度。
六、考慮傷患有無中毒的可能性。
七、隨時注意傷患狀況,防止傷患陷入休克。
八、將傷患以正確姿勢安置於安全的處所。
九、移動傷患之前,應將骨折部位及較大創傷部位予以固定處理。
十、觀察並記錄傷患狀況之任何變化。


第七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五十四條 實驗場所負責人應提供所屬人員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施,並定期保養、維護及更新安全衛生設施。
第五十五條 個人防護具應正確佩戴使用,保持清潔並自我檢查,保持防護具之性能,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第五十六條 使用具腐蝕性及毒性之物質時,要確實穿戴適當之防護手套、實驗衣、防護眼鏡、防毒口罩等安全護具。
第五十七條 實驗場所負責人為防止工作人員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工作人員確實戴用。
第五十八條 實驗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如現場工作人員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工作並採取緊急措施。
第五十九條 實驗場所負責人應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對所使用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第 六十 條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十一條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十二條 本守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應標示之事項如下:
一、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主要成分。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八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第六十三條 實驗場所發生災害時,應依照「大同大學緊急應變計畫」之原則處理應對。並依緊急連絡通報系統,通報各相關單位。
第六十四條 緊急連絡通報應通報力求簡短、清楚,內容應包括:
一、發現者。
二、時間
三、事故地點
四、洩漏物
五、目前狀況
六、人員狀況
七、其他
第六十五條 實驗場所若發生災害,不論災害大小,有無損失,實驗場所負責人皆應通報校方,以便統計及上網登錄。
第六十六條 實驗場所發生下列災害之一者時,實驗場所負責人,應即報告校方,校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六十七條 發生前條之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六十八條 本工作守則未盡部份,應配合其他現行環境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本守則經環安衛委員會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公告,並報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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