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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壹章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規定,特訂定本守則。
第二條 本守則用詞:
一、 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員。
二、 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及同法第51條第2項比照勞工。
三、 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比照勞工,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在本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實驗(習)場所等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校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等。
四、 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102條準用人員。
五、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校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單位,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第三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下列人員,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一、 本校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及在本校作業之承攬商。
二、 本校公務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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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第四條 本校安全衛生業務分工如下:
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辦理「工作者」安全衛生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 規劃、督導及推動各單位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四) 有關安全衛生防護綜合業務。
(五)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照本守則與安全作業標準方法,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與相關規定。
第五條 本校針對得標廠商(承攬商)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權責如下:
一、 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於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告知職業安全相關規定。
二、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擔負其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確實要求廠商相關人員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必要時得停止其作業,督促其確保安全後再行作業。
三、 招標發包單位應審查廠商的資格與相關證照文件,並視需要於作業期間進行驗證。
第六條 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本工作守則。
二、 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全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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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參加本校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 遇有緊急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單位。
五、 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校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第七條 非受僱勞工第一次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作業前,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提示本守則及請其簽署,並要求確實遵照辦理。
第八條 本校工程或勞務採購,承攬單位需在本校工作場所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應檢附本守則及相關作業危害告知單,送達廠商要求其人員遵守執行,並與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員協同承攬單位指派負責其作業指揮監督人員,經常巡查及督導,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繼續作業,限期改善,並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承攬商未遵守本守則,視同違反採購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針對所轄工作場所,有承攬商施工或指派人員作業時,應負起安全衛生之督導責任。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改善或暫停作業,並通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得標廠商進入本校場所進行作業,應接受本校相關人員指導督導,並指派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作業主管,代理或代表承攬商負責人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
第十二條 工作場所有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雖已設置合格工作檯但作業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使工作者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或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等情形,致有發生墜落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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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工作者執行職務發現有前述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代表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報告。
第十三條 工作者於本校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本守則規定。
第十四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工作者至本校工作場所作業前,應確認提供相關人員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工作鞋等)及告知進入該工作場所作業應注意事項(如注意惡犬、突出物、開口等)。

第參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十五條 本校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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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第十六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採購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第十七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由本校總務單位負責管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負責督導管理。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發現有危險或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總務單位維護。
第十八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應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停用並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掛標示牌暫停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總務單位維護。
第十九條 工作場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於自動檢查發現或接獲通報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禁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且立即僱請廠商修繕,非確認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放使用。
第二十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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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必要時應隔離電源。

第肆章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於進行營繕工程(含修繕作業)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區隔、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第二十二條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含修繕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由雇主提供適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器具,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二十三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安全防護裝置或措施或設備,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 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於工作完畢後,立即恢復原狀。
三、 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告上級主管。
第二十四條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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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二、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 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 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第二十六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 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三、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四、 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五、 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六、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 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 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 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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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四周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置。
第二十七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 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 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 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2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禁止站立於頂板作業,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第二十九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三十條 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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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三十一條 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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