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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學生申訴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92年8月27日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修正
民國92年9月4日 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94年5月5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5年7月28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5年12月14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6年1月26日 教育部台訓(二)字第0960011805 號核准通過
民國98年11月19日 98學年度(上)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8年6月13日 107 學年度(下)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特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暨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校學生申訴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組織及運作如下:
一、 申評會置委員十三人,由生涯諮詢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教師代表十人及學生代表二人所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同時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為維護身心障礙學生權益,當身心障礙學生申訴時,得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二、 教師代表由各系、所推選一位教師,再從被推選之教師中由校長遴選十位委員。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自教師代表中選出擔任。
三、 學生代表由學生自治會推選出,並將當選名單送申評會核備。
四、 當然委員之任期配合其主管任期,其他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聘任之,連聘得連任。
五、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開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六、 申評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通知系所主任、班導師、申訴人及關係人到會列席說明,列席人員對會議事項無表決權。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均應保密。
第三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或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本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事件,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評議並做成評議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申訴評議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四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事項,應以書面報告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暸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如申訴案件踰越申訴範圍者,申評會將以書面建議處理方式。
第五條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如有不可抗力因素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逾期提出申訴。
第六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如依法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申訴評議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申訴期間,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除不授給畢業證書外,其它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八條 申評會對評議之結論,應製成申訴評議書,並通知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配合執行;原處分單位如認為申評會做成之評議書與法規牴觸或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呈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申評會再議。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 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 退費基準依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第十四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入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之經費,由學生事務處編列專款支應,工作人員由學生事務處支援。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七條 附 則
一、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不同於意見反應,故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學校為暢通學生意見,應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另訂定規範處理。
三、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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