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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學生申訴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92年8月27日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修正
民國92年9月4日 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94年5月5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5年7月28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5年12月14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6年1月26日 教育部台訓(二)字第0960011805 號核准通過
民國98年11月19日 98學年度(上)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8年6月13日 107 學年度(下)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13年12月26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特訂定「大同大學學生申訴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組織及運作如下:
一、 申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生涯諮詢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教師代表各學院至少一人、學生代表二人與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所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 教師代表由各系、所推選一位教師,再從被推選之教師中由校長遴選各學院委員至少一人。
三、 申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
四、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就原申評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五、 依前款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本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六、 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自教師代表中選出擔任。
七、 學生代表由學生自治會推選出,並將當選名單送申評會核備。
八、 當然委員之任期配合其主管任期,其他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聘任之,連聘得連任。
九、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開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三條 本校學生、學生會或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七條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申訴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條 申訴人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應以書面報告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並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  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八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如申訴案件踰越申訴範圍者,申評會將以書面建議處理方式。
第九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列席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列席人員對會議事項無表決權。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見,均應保密。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學校於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應通知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
學校收到前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除不授給畢業證書外,其它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二條 申評會對評議之結論,應製成申訴評議決定書,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三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如認為申評評議決定與法規牴觸或窒礙難行者,應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核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 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 退費基準依「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第十六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學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入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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