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學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一、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訂定大同大學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四、 本要點適用於本校專、兼任教職員工生與校外人士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五、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本要點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性平會可自為調查或成立調查小組為之,其調查委員之組成、資格條件、迴避、保密及處理原則,依「大同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辦理。
六、 本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 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推動工作如下:
(一) 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給予公差登記。。
(二)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要點及相關資訊於本校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三)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視情況引介至本校相關單位或專責機構進行身心輔導或治療。
八、 本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為本校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以具名方式向本校性平會提出申訴。但為本校校長時,應向教育部提出。
前項經媒體報導之性騷擾事件,視同檢舉。性平會應主動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性平會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十、 加害人非屬本校人員時,性平會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措施,於接獲申訴之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處理。
十一、 本校受理單位:事件之一方為教職員工者由人事室受理;事件之一方為學生者由學生事務處生涯諮詢中心受理。
十二、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以言詞方式提出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簽名或蓋章者,得不予受理。以電話申訴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二) 性平會於接獲案件調查申請、檢舉或移送時應作成紀錄,而其內容應經申訴人或檢舉人確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與申訴人關係。
3.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 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以匿名方式提出之檢舉,性平會應以適當方式要求檢舉人補正其姓名與被害人等必要資訊。不予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十三、 遇到重大性騷擾事故足以影響校園安寧或教學時,本校應主動進行調查。
十四、 申訴事項如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可能妨害調查之公正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雙方當事人亦得檢具理由向性平會申請該委員迴避。
十五、 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移送性平會決議。
就決議成案之事件,性平會應將調查報告及決議之內容送交學校相關單位,並於調查報告檢附懲處建議。
相關權責單位於處理完畢後,應將事件簡要格式之調查報告、處理結果及理由、再申復期限及受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台北市政府。
十六、 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接獲調查結果通知書三十日內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七、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性平會於收受撤回書面後,應即予結案備查。撤回申訴者,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八、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或經證實有誣陷之事實者,加害人或誣陷人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時,校方應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議決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 性平會所作成之裁決,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司法訴訟權。
二十、 學校對於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給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二十一、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性平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二十二、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認為有調解之需要時,得以書面或言詞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調解。
二十三、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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