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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工友工作規則
民國100年6月16日 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101年7月19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10月4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10月30日 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12月17日 勞資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
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有效推動校務發展及提高行政效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大同大學工友工作規則(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本校與工友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校員額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技術工友(含駕駛、警衛等)、普通工友,其工作依本校業務需要指派之。
第二章 僱用
第四條 本校僱用工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其資格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 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 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 男性需服畢義務兵役,或有免服役證明。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法令有證照 要求時,須具備相關證照。
第五條 工友出缺後,由業務需要單位提出用人需求,人事室協助公告或公開徵求。
第六條 新僱之工友,經與其議定應先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
第三章 工作守則
第七條 新僱之工友,在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或品性不端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本校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並依勞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條規定辦理。試用期間工資發給,自開始試用至停止試用日為止。
第八條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工作崗位。
第九條 工友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主管指示,專心本職工作,不得逃避推諉,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亦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校聲譽之行為。
第十條 工友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本校業務機密,並不得延誤時效及對外發表批評本校之言論;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十一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接聽電話、詢答應對,均應謙和有禮。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十二條 擔任駕駛工作者,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應對保管之車輛善盡日常維護保養之責任。
第十三條 工友每日上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或刷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十四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
第十五條 本校工友因工作需要有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情事者,由其所屬業務單位依其需要訂定後,超過工時部份,得依延長工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工友上班時間因事、因病或因公外出,均應依規定請假或辦妥公出手續。非因公外出,請假未滿一小時即返者,以請假一小時計。每四小時作半日計,每八小時作一日論。
第十七條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第十八條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女性工友不得在晚間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轉調,工資不予減少。
第二十一條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校得因業務需要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但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二十三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予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二十四條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二十五條 本校實施周休二日,工友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但經與工友協商,得調整上班。
第二十六條 工友在本校專任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二十七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由工友選擇再發給一日工資或給予一日補假休息。
第二十八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校方需要工友協助工作時,得停止工友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九條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三十條 工友因家中事務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家庭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薪資依事假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合併未住院天數,一年內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校補足之。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二條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八日,工資照常給付。
第三十三條 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常給付。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常給付。
三、 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與曾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常給付。
第三十四條 女性工友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十六日;妊娠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產假五十六日;妊娠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產假二十八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七日;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天。
前項工友受僱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以上產假計算皆含國定例假日。
第三十五條 工友於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常給付。
第三十六條 工友在本校任職滿一年以上者,於其每一子女滿三足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足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三十七條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三十八條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常給付,其假期視實際需要訂之。
第三十九條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及日期,經業務單位主管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六章 薪資與待遇
第四十一條 工友薪資由本校、業務單位與工友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自僱用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惟解僱或因案停僱,均依人事命令發佈之日起停支。
第四十二條 工友薪資與其議定,薪資配合本校行政作業時程於次月七日發給。
第四十三條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每一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計算。
二、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計算。
三、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每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二倍計算。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四十四條 工友之考核依本校「工友成績考核辦法」辦理。
第四十五條 工友之獎懲依本校「工友獎懲辦法」辦理。
第四十六條 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者,不予成績考核。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 因精減、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由業務單位提出並經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六、 在校外兼有職務,廢弛本職業務。
七、 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連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連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常給付。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四十九條 依四十七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1.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薪,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五十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
一、 於訂立相關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填寫或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使本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事實者。
二、 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校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機密致本校受有損害。
五、 未徵得本校同意在校外兼職。
六、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七、 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第五十一條 工友離職,應將領用之公物及經管之財務,逐件點交各管理單位驗收,並填妥所有離職程序單,勞動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人事室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五十二條 工友退職或解僱,應依規定辦理退、離職手續、或通知其保證人代辦,如有刑責者,依法究辦。
第五十三條 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五十四條 工友屆齡退休,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五十五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 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
二、 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 服務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六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需要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證明。
第五十七條 工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之服務年資,依據本校教職員工退休(職)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給付;另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算退休金後,仍有不足時則由本校補足差額。
二、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含)起,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者,按其在校前後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卅個基數)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三、 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退休者,依勞退新制規定給與。
四、 強制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五、 第二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六、 工友之退休金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給付之。但如本校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時,由人事室編列年度預算經費勻支給付之。
七、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新聘之約僱工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退提撥及退休給與。
第五十八條 年資之採計方式:
一、 年資採計,以工友到職起薪日為準。
二、 自請辭職而中斷服務者,其過去年資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者,自退休發生之次月起,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退休者,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十條 工友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命令退休,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及個案認定而言: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 因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 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六十一條 工友申請退休時,應依以下規定程序辦理:
一、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之服務年資,應於一個月前填具退休(職)事實表三份,檢同相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並應附繳公立醫院殘廢證明書。
二、 採勞退新制退休者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退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第六十二條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校應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止支薪。
第六十三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私校退撫會及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六十及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者,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每年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二、 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者,其適用前之服務年資,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每年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其適用後年資經員工同意由遺族依勞工退休金辦理。
申請撫卹案之權利,經15年不行使時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依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
第六十七條 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六十八條 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福利措施
第六十九條 工友在職期間,享有依本校教職員工福利措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相關福利。
第七十條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各該保險之給付權利。
第七十一條 為促進和諧,提高工作效率,本校得依工友所提之建議經各業務單位向校方提出後,召開座談會,檢討工友之工作、福利、申訴等事項。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報勞工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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