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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1條 本校為保障本校專任職員及工友(以下簡稱職工)權益,特訂定「大同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職工對其調職、解職、解雇、考核及獎懲等之處分或措施,認為有損害其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不服者,得於知悉或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本辦法以書面提起申訴,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可抗力致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之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3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職工選出代表五人,另由校長遴聘教師代表五人,與校友代表、法律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等一至三人,已擔任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或教師代表兼任行政主管者不得擔任,且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依申訴事件性質,必要時得依本會之決議提請校長增聘有關專家一至二人為特別委員參與該次申訴評議。
第4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主席因公無法出席時,得由出席評議之委員推選一人主持會議。
第5條 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可開議,除申訴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委員中有應行迴避者,不列入委員人數計算。
第6條 評議期間,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職工並得聲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前項聲請,由本會中未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議決之。
第7條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申訴職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住所、電話。
二、 服務單位、職稱。
三、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 檢附相關文件、證據或證人之姓名、住址。
五、 提起申訴之日期。
書面資料不完整者,應通知申訴職工於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申訴案件之相關事務由人事室協助辦理。
第8條 本會自收到申訴書及其完整資料後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原處分或措施單位提出書面說明。
第9條 原處分或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送交本會。如認為申訴有理者,得依相關程序變更原處分或措施,並副知本會。逾限未提出說明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10條 申訴人於本會做成評議書前,得書面撤回申訴案。申訴經撤回者,本會毋須評議,應即終結,申訴人亦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1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受理:
一、 逾期提起申訴或逾期未補正資料者。
二、 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 非屬職工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 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第12條 本會評議申訴案件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對造及關係人列席說明,事畢即退席;列席人員應對會議內容嚴守秘密。
第13條 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事項,於申訴程序中提出民、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應即通知本會。本會知有前項情形,應即中止審議,俟訴訟終結後續行評議。
第14條 本會收到申訴案件後,除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之情形,逕行通知申訴職工及被申訴人或單位外,應於六十日內做成評議書;在評議書完成前,學校應停止對申訴職工原處分或措施之執行。
第15條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申訴職工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職稱、住址。
二、 申訴事件之經過。
三、 申訴職工與關係人之陳述與主張。
四、 評議之結果與理由。
五、 評議日期。
第16條 評議書經主席署名,以本會名義函送申訴人及原處分或措施單位。
第17條 本校相關單位應對評議書之建議補救措施,立即採行;如確屬窒礙難行者,由相關單位人員列舉具體理由,循行政程序簽請校長交由本會覆議,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18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19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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