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學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施行細則(109.11.19行政會議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大同大學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辦法」訂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研發成果,係指以利用本校資源或經由本校接受校外資助或委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致之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智財權)成果,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佈局、電腦軟體等受法律保障之智慧財產成果。
第三條 本細則所指技術移轉(以下簡稱技轉),係指對前項成果所作對外授權、專利轉讓、技術應用、產品生產銷售等投資移轉行為。
第二章 研發成果歸屬
第四條 凡利用本校相關資源進行研究所獲得之成果,包括論文、專利、著作等。除法令或契約中另有約定外,其依法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本校所有。
第五條 本校人員完成非利用本校資源之研發成果與技術,應以書面通知本校,經審查無異議後,其權利歸屬於原發明或創作人。
第六條 接受校外資助、委託或合作研究產生之研發成果,得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於合作計畫中以書面方式約定,全部或部分歸屬委託單位所有。或以授權方式供委託單位使用,相關之權利與義務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七條 前述為部分歸屬及以授權方式合作者,得制定大同大學與其他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權益分配處理要點作為一般性處理原則,或由研發處業務單位制定契約格式供參考使用。
第八條 前述非歸屬本校之研發成果,其研發成果之保護如專利申請及維護等,本校不予負責。且日後因此成果所產生之法律訴訟事項由委託單位負全部責任。
第三章 專利申請
第九條 本校人員之研發成果,歸屬為本校所有者,得經本校同意利用該項成果申請專利,此專利之發明人為原創作人,專利權人為大同大學,其申請費用與維護費用由本校負擔之。
第十條 本校人員之研發成果,部份歸屬為本校所有者,得經本校同意利用該項成果申請專利,此專利之發明人為原創作人,專利權人為大同大學與成果歸屬共有之所有權人,其申請費用與維護費用由本校與成果歸屬共有之所有權人分擔之,分攤比例雙方或多方專利權人另約定之。
第十一條 依據「大同大學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辦法」第六條。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維護等事項,得委由其他專業機構協助辦理,相關申請費用、維護費用及日後權益分配另依約定處理之。
第十二條 本校辦理專利審查、申請、管理、維護等所需經費,由本校編列預算或依申請專利之約定由創作人或資助單位等共同支付。
第十三條 本校專利之申請、維護之相關審議事項,由「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議決,相關作業程序得另訂要點規範之。
第四章 技術移轉
第十四條 本校研究成果,得列舉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廠商辦理技術移轉。應徵之廠商應於限期內向本校提出申請,經本校核定後,分別與各該核定之廠商按本細則之規定簽約辦理技術移轉。已核定移轉之廠商經通知而未前來簽約或簽約後未能履行合約者取消其移轉之資格,對其未來參加其他移轉之資格,亦酌予限制。
第十五條 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在考量技術利用與產業發展之綜合效益時,得專屬授權。
第十六條 研究成果移轉對象以在我國合法立案登記之公民營企業為優先,必要時本校亦得主動委託適當單位進行規劃開發。
第十七條 移轉研究成果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給予廠商時,應以該成果作價取得價款;該移轉收益金及其產品之衍生利益金,本校所取得之上述利益金額應作為本校推動校務發展使用。
第十八條 本校交付廠商之技術資料,僅提供廠商於合約有效期間作生產參考之用,本校仍保有所有權,廠商不得以此項資料再與第三者技術合作或共同經營產銷,或將資料洩漏予他人利用。
第五章 技術移轉合約
第十九條 技術移轉合約由本校、研發成果創作人及其所屬單位代表與接受技術移轉廠商視實際情形協議訂定之。合約未訂事項,依本準則及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要點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合約依據。
二、 技術移轉名稱、內容及範圍。
三、 生產之項目與期限。
四、 有關專利權與技術資料保密之規定。
五、 接受技術移轉廠商對本校、技術發明人及其服務單位應繳付之研究成果移轉 收益金及其產品衍生之利益金。
六、 接受技術移轉廠商應提供之保證及不能履行合約或違約處理之規定。
七、 合約之有效期限、終止、修訂及續約之規定。
八、 其他個案所須項目。
第六章 研發成果收入分配
第二十一條 本校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扣除學校原申請、維護、管理等必要成本,並扣除應提撥資助機關之部分,及辦理移轉或授權之必要費用後,可分配收入依下列款項辦理:
一、 因專利而產生之授權或讓與等收入,依「大同大學專利申請暨維護作業要點」所訂定比例分配。
二、 因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公民營企業之產學合作計畫而產生之先期技術移轉金或權利移轉授權金等,可分配收入之50%予創作人。
三、 配合整體校務發展成效提升,由學校行政單位主導與廠商簽訂之特定產學合作計畫之先期技轉金,經主持人同意,得不另分配創作人。
四、 其餘研發成果可分配收入,創作人與學校各以50%分配為原則辦理,如有調整應由「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校長核准。
第二十二條 接受成果移轉之廠商開始產銷後,應於每年一定時期,就產品銷售所得結算後三十日內,一次向本校、技術發明人及其服務單位繳付研究成果之衍生利益金,其繳付之百分比,視技術移轉之個案情形於契約中議定之。前項之衍生利益金,發明人應分配所繳利益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其餘之金額由本校與發明人所屬單位取得。上述之成果若為執行科技部計畫者,須先扣除20%後,再行分配。
第二十三條 收入應分配給本校之部分,應用於全校性推動研究發展業務用,如有剩餘款項皆歸校務發展使用。
第二十四條 收入應分配給創作人之部分,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收入應分配給創作人之部分經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核定,須待實際入帳後,才得進行撥發作業。
二、創作人有二人以上時,創作人之收入分配,依專利提案表所定之發明(創作)人貢獻比例分配之,若貢獻比例未明定時由發明(創作)人均分之。
第七章 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發明或創作人之獎勵,另依據「大同大學教師研究成果獎勵辦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校研發成果申請專利,如獲得政府機關(構)或公民營企業獎勵金應分配發明或創作人50%,本校50%。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發明或創作人應配合本校進行研發成果與技術之推廣與運用。
第二十八條 本校研發成果與技術涉及侵害他人權利時,發明或創作人應負說明之責任,並配合進行行政、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必要程序。
第二十九條 前條侵權情事經查證屬實,發明或創作人應負其責,本校並得就一切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因業務或研究需要知悉或持有本校研發成果與技術之教職員工生,應負保密之責。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本校研發成果與技術受有侵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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