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學弱勢學生助學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照顧經濟弱勢學生順利就學,依據「教育部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特訂定「大同大學弱勢學生助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實施分為四項:助學金、生活助學金、緊急紓困助學金、住宿優惠。
第一章 助學金 第三條 助學金申請資格及補助範圍:
一、 申請對象: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的本校學生(不含研究
所在職專班、延畢生、學士後第二專長學位學程、學士後多元專長培力課程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 項第 7 款對象),於修業年限內之學生,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學士班學生家庭年所得逾90萬元、碩博士班學生家庭年所得逾70萬元:家庭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二) 家庭應計列人口之利息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 2 萬元:家戶 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度綜合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利息所得來自優惠存款 且存款本金未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由本校審核認定,本校並應於該學年度 4 月 30 日前造 冊報部備查。
(三) 家庭應計列人口合計擁有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不動產價值,依計畫每年送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查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價值為準。但下列土地或房屋之 價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扣除:
1.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認定準用未產生 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2.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其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辦理。
3.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其 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 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認定標準、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 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辦理。
4.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土地;其認定準用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 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辦理。
5.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其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 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標準辦理。
6.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其認定準用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認定標準辦理。
7. 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 人,不在此限。
(四) 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不及格(新生及轉學生除外,另論 文撰寫階段學生如因前一學期未修習課程致無學業成績可 採計,得以最近一學期學業成績計算)。
二、 前項第一款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不 動產總額,應計列人口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
1.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2.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 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四) 本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 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經本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 予合計。
三、 補助範圍包含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 但不包含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等就學費用。
四、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遭開除學籍之助學金之核發方式:
(一) 學生未完成上學期學業(如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且下學期未復學者,不予核發;學生因休學未完成上學期學業,但於下學期復學且完成學業者,核發1/2補助金額;學生未完成下學期學業(如休學、退學或遭開 除學籍)者,已核發之助學金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該學年度已核發的助學金,不再重複核給。
(二) 學生完成上學期學業後,下學期轉入新學校就學者,由轉入學校核發。
(三) 學生完成上學期學業後,下學期不再就學者,核發 1/2 補助金額。
(四) 學生完成上學期學業後,下學期改申請其他補助者,核發
1/2 補助金額。
五、 該學年度實際繳納的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如低於本計畫補助標準,僅得補助該學年度實際繳納數額。
六、 同一教育階段所就讀之相當年級已領有助學金者,除就讀學士 後學系者外,不得重複申領。
七、 已申請教育部各類學雜費減免及政府其他助學措施(人事行政總處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法務部被害人子女就學補助、法務部受刑人子女就學補助、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新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勞動部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單親培力計畫學費、學雜費及學分費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子女就學補助等)者,不得再申請本計畫之助學金。
第四條 助學金補助金額:(詳見附檔)
第五條 助學金辦理方式:
一、 每學年辦理一次,每年10月20日前由學生上網申請,列印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 3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及前一學期成績單,向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申請家庭所得查核。
二、 本校人員查核確認申領學生家庭所得計列範圍後,於每年 10
月 31 日(遇假日則順延下一工作日)進入教育部平台登錄資料。
三、 每年 11 月 20 日前,教育部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各部會勾稽比對及同一教育階段查核結果通知本校,本校應將教育
部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及個人訊息等至少兩項管道通知申請學 生,學生如對查核結果有疑義,應依限於 12 月 5 日前檢附佐證 資料修正。
四、 本校依教育部「大專校院弱勢學生資格查核系統」之查核結果, 逕於下學期註冊繳費單逕予扣減;如補助金額扣除下學期學雜 費仍有餘額者,應於學期初一併撥付予學生。
五、 本校應於學年度 4 月 30 日前檢附核銷一覽表向教育部申請核撥 補助經費。
第二章 生活助學金
第六條 為提供經濟弱勢學生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同時培養其獨立自主精神並厚植其畢業後就業或就學能力。
第七條 申請資格:家庭年收入90萬以下及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及格者。
第八條 本校得視預算及教育部補助金額於學年度初公告生活助學金名額, 並就家庭年收入較低及學生家庭現況困難者優先核給。
第九條 金額:每生每月新台幣 6,000 元之生活助學金。
第十條 義務:領取生活助學金之學生得由本校安排生活服務學習每月 30 小 時,但本校得視學生修業、經濟及服務學習等項,酌減其生活服務 學習時數。服務學習時數與生活助學金額無對價關係,爰不得因服 務學習時數差異,致核發助學金額有別。
第十一條 本校安排生活服務學習得參考「大專校院服務學習方案」及「專科 以上學校獎助生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規劃具公共性、公益性及發展 性之服務學習活動,並強調「服務」與「學習」之相互結合,在服 務之過程中獲得學習效果。
第十二條 各單位使用生活服務學習人力預算依前學年度使用情形及當年度需 求來調整分配,並送本校獎助學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生活服務學習學生在「生活服務學習時數紀錄表」簽到,以統計 當月服務學習時數。學生生活服務學習之工作表現由執行單位負責 考評,並自行決定續用或解僱。
第十四條 每月5日前,各單位將上月「生活服務學習申領清冊」送至學生事 務處課外活動組彙總,「生活服務學習時數紀錄表」一式兩份,由學習輔導單位及課外活動組留存,申領名冊經簽核後再由出納組撥入學生帳戶,逾期併入下月份給付。
第十五條 學生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者,已核發的生活助學金不予追繳。
第三章 緊急紓困助學金
第十六條 對於新貧、近貧或家庭發生急難之學生予以適切之救助。
第十七條 本校學生在學期間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學生填寫申請書及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導師查知學生情況後向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提出 申請緊急紓困助學金:
一、 學生傷、病住院醫療,急需幫助者。
二、 負擔學生主要生活費用之父、母或同戶籍監護人,因傷、病住 院醫療或死亡,致影響學生之生活,急需幫助者。
三、 其他重大變故事件急需救助者。
第十八條 依個案核發貳仟元至伍萬元不等金額,原則上同一情況以一次為限, 但得視個案特殊情形分期或固定期發放。
第四章 住宿優惠
第十九條 本校為安定就學,減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住宿負擔,提供
校內住宿優惠措施。
第二十條 本校符合助學金所定成績條件之低收入戶學生得檢具低收入戶證明 文件,向學生事務處申請免費住宿學生宿舍。免費住宿的學生應於 學期初書面具結同意由宿舍導師輔導安排服務學習,每學期20小時。未於學期末完成服務學習時數或服務學習表現不佳者,次學期 不得再提出住宿優惠申請。
第二十一條 本校符合助學金所定成績條件之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檢具中低收入戶 證明文件,向學生事務處申請優先住宿學生宿舍。
第二十二條 上學期違反宿舍規定致失去申請住宿資格者,次學期將喪失本章規 定之住宿優惠。
第二十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免費住宿補助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者。
第二十四條 校外住宿租金補貼申請相關規定:
一、 申請資格:
(一) 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20萬元以下之學生,於校外住宿且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條件(如學校未提供免費住宿、未重複申請等),得檢附相關文件,於就讀學校申請期限內,向學校提出申請。
(二) 已於校內住宿或入住學校所承租之住宿地點者,不得提出申請。
(三) 延長修業、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申請補貼。
(四) 已請領其他與本計畫性質相當之住宿補貼,或已在他校請領校外住宿租金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五) 學生不得向直系親屬承租住宅,該住宅所有權人亦不得為學生之直系親屬(含學生或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祖父母)。
二、 補貼額度:
(一) 補貼學生於學校、分校、分部或實習地點(或相鄰)縣市校外租賃住宅之租金。
(二) 依學生身分類別及租賃地所在縣市區域,每人每月補貼2,400 元至7,000 元租金,以「月」為單位,當月份居住天數未達1 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補貼期間,上學期為8 月至隔年1 月、下學期為2 月至7 月,每學期以補助6 個月為原則。
學生租賃地所在縣市-每人每月補貼金額(詳見附檔)
三、 辦理方式:
(一) 學生主動提出申請:應備妥申請書、租賃契約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每學期自行提出;依學校所定作業期程辦理,至遲上學期於10月20日前/下學期於3 月20 日前,向學校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 學校審核:受理學生申請,並檢核所檢附文件是否齊全。
(三) 學校向教育部請撥款項:配合助學金申復作業結束(上學期至12月5日/下學期至4月15日)後,依需求人數及補貼金額向教育部掣據請款。請款時程及表件,由教育部另行函文請學校提報。
(四) 學校將經費撥付予學生:上學期於1月15日前/下學期於7月15日前,統一發放補助經費。
四、 租金補貼期間有下列情事,溢領租金補貼之處理:
(一) 學生如未完成當學期學業,若其後重讀、復學、再行入學就讀而欲申請校外住宿租金補貼,學校將扣除溢領之租金補貼。
(二) 學生已請領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而未再租賃其他住宅者,應主動繳回溢領金額;若未主動繳回,經查獲將予以追繳,或於其後有租賃其他住宅,欲再次申請校外住宿租金補貼時,學校將扣除溢領之租金補貼金額。
五、 學生申領校外住宿租金補貼之義務:
(一) 學生已請領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其他住宅,應於簽約後10 日內主動檢附新租賃契約予學校;未主動提供新租賃契約,致溢領校外住宿租金補貼者,欲再次申請校外住宿租金補貼時,由學校扣除溢領之租金補貼金額。
(二) 違反校外住宿租金補貼有關規定,學校將自事實發生之當月份起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已補貼者,學生應主動繳回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專區,主動公告相關申請資訊;若知悉有就 學困難之學生,亦應予主動協助。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列的弱勢助學措施經費由政府或本校就學補助及私校獎補 助經費提撥部份經費編列預算支應,並接受校友和社會善心人士捐 助。惟校外住宿優惠由教育部補助。
第二十六條 辦法所列的弱勢助學措施由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經辦,送請學務 長核定後辦理發放事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及相關 法令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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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檔案:
大同學弱勢生助學辦法1130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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