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一條 本校依大學法、教師法、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四條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二條 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第三條 申評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校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本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校長不得為主席。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第五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若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要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六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 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七條 學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
第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九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文件及證據︰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 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 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
八、 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申訴評議書。
第十條 提起申訴不合第九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十一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學校為原措施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學校對原措施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必要時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十二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學校。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三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權責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第十四條 申評會依第十三條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五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至二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至少三人為之。
第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 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前項申請,由申評會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七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 提起申訴逾第八條規定之期間者。
三、 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 提起之申訴,學校已為措施。
六、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七、 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 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十九條 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申評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申訴案件無第十八條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為評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徵詢無異議、舉手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機密。
前項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採投票表決時,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二十五條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記錄附卷,委員於評議會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記錄。
第二十六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 為原措施之學校。
四、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 申評會主席署名。
六、 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六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第二十七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評議書正本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學校或教育部、本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二十八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 申訴人、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二、 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 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第三十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
第三十一條 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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