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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民國92年7月29日 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92年8月7日 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98年1月15日 97 學年度(上)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98年6月11日 97 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9年1月21日 98學年度(上)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99年12月9日 99學年度(上)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3月17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5月19日 99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6月21日 100學年度(下)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7年5月10日 106 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12年5月25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12年6月8日 111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12年7月17日 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20068551號函准予核備

第一條 本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特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訂定大同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學生(以下簡稱學生)獎懲,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學生之獎勵分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獎狀、獎金或獎品等六種。
第四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一或二次:
一、 熱心公益,服務熱忱者。
二、 課外活動成績優異者。
三、 擔任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四、 拾得財物報請招領者。
五、 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六、 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七、 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 參加校內各種比賽及活動,團體成績第一名或個人成績前三名者。
九、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蹟殊堪嘉獎者。
第五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功一或二次:
一、 熱心公益表現特優者。
二、 參加校內外各項比賽,成績特優者。
三、 濟助同學,具有事實證明或績效者。
四、 擔任幹部或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五、 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六、 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七、 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表現優良者。
八、 代表學校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及活動,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九、 有其他優良事蹟殊堪記功者。
第六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一或二次或頒發獎狀、獎品、獎金:
一、 擔任自治幹部,服務熱忱有特殊功績,堪為同學模範者。
二、 在學期間有所創造發明,有益於國家社會。
三、 洞燭先機對危害國家、社會、學校之情事,能事先檢舉或適時予以抑制,未釀成重大災害者。
四、 冒險犯難,救人助人有重大卓越事蹟,堪為他人表率者。
五、 四年皆勤者。
六、 各班畢業成績第一名者。
七、 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八、 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九、 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六名者。
十、 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十一、 有其他優良事蹟殊堪頒發獎狀、獎品、獎金者。
第七條 學生懲罰計有扣操行成績、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定期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七種。
第八條 學生操行成績扣分規定:無故不參加校慶、校運、重要集會者扣三分。
第九條 嘉獎、記小功、記大功、申誡、記小過、記大過之獎懲加扣操行分數,應依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辦理。
第十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或二次:
一、 在公共場所蓄意擾亂公共秩序者。
二、 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未盡應盡之義務或怠忽職守致使公共財務損失或設備損壞者。
三、 未經許可,以本校各學術、行政單位等名義擅自舉辦活動,致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四、 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者。
五、 違反網路使用規範,情節輕微者。
六、 借用學校器材設備不依期限歸還者。
七、 違反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輕微者。
八、 以跟蹤、網路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者。
九、 對他人進行性騷擾,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款所列之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一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一或二次:
一、 在校內公共場所擾亂公共秩序,情節嚴重者。
二、 參加校外實習或服務,言行表現有損校譽者。
三、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四、 冒名頂替他人上課點名,或請他人冒名頂替上課點名者。
五、 在校園內打麻將、玩四色牌等明確賭具,但沒有賭博行為者。
六、 冒用他人證件者。
七、 違反網路使用規範,情節嚴重者。
八、 違反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 以跟蹤、網路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騷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者。
十、 翻越圍牆進出校園者。
十一、 未經許可破壞校內文宣品或公用物品等,情節輕微者。
十二、 校內吸菸(含菸品及類菸品)初犯,經現場糾舉不聽勸止者。
十三、 對他人進行性騷擾、性霸凌,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款所列之行為,情節較
重者。
十四、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二條 學生觸犯記小過以下之處分者,可經由導師、系(所)主管書面建議改以勞動服務代替,因吸菸遭記過者,得於完成戒菸門診或本校戒菸教育並取得證明後申請銷過。
第十三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 未經許可撕毀校內公告,或其他公用表冊文件等情節輕微者。
二、 惡意辱罵師長者。
三、 有毆鬥行為者。
四、 偽造文書,情節輕微者。
五、 校外不守法令,有損校譽之行為者。
六、 校內違規吸菸(含菸品及類菸品)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七、 校內賭博者。
八、 以圖書、文字或相關媒體,破壞他人名譽者,情節嚴重者。
九、 執行公務,不負責任,造成人員名譽或財務損失或校譽受損,情節嚴重者。
十、 考試作弊或不遵守考試規則者。
十一、 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危及電腦主機安全、干擾他人數據資料紀錄之處理者。
十二、 利用學校電腦網路販售、提供不法商品,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情節嚴重者。
十三、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者。
十四、 抄襲他人論文,或代他人著作論文,公開發表者。
十五、 於校園內不法儲存危險物或違禁物者。
十六、 違反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七、 意圖性騷擾而有以下行為者:
(一)違反他人意願,有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二)偷拍、偷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或有猥褻、性騷擾等行為,情節嚴重者
十八、 管理公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毀損、滅失、短少,情節嚴重者。
十九、 未經許可破壞校內文宣品或公用物品等情節嚴重者。
二十、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記大過二次以上並得定期察看:
一、 塗抹或撕毀本校公告,情節嚴重者。
二、 對他人性侵害或有公然猥褻、妨害風化之行為者,惟情節嚴重者,以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懲處。
三、 吸食違禁品或參加幫派、偷竊者。
四、 管理公款有浮報、挪用、帳目不清之情事,情節嚴重者。
五、 聚眾鬥毆主事者。
六、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五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
一、 毆打師長,情節嚴重者。
二、 在學期間所受處分以三申誡換算為一小過,三小過換算為一大過,累計達三大過者。
三、 定期察看後,再有任何申誡以上處分者。
四、 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入獄者或學校查證屬實者。
五、 操行成績不滿六十分者。
六、 學歷證件不符或偽造學歷證件經查屬實者。
七、 抄襲他人論文,或代他人著作論文,作為學位論文者或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嚴重者。
八、 不法販賣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九、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六條 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
一、 觸犯刑法,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入獄,嚴重影響校譽者。
二、 犯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且情節嚴重者。
三、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之情形者。
第十七條 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 行為之動機。
二、 行為之目的。
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 行為之手段。
五、 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 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
七、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 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八條 學生有功過事實,記小功或記小過以下之獎懲,得經教職員填送獎懲建議表,會簽導師後,經生活輔導組簽請學生事務長核定。
第十九條 學生達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得經教職員填送獎懲建議表,會簽導師,經生活輔導組簽請學生事務長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如有重大過失,其情節符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行政程序)
第二十條 學生之獎懲在學期內准予功過相抵(後功抵前過),但勒令退學、開除學籍不得因曾受獎勵相抵消。
第二十一條 學生對於獎懲之決議,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學生申訴制度提起申訴。
第二十二條 休學學生復學後,其休學前之獎懲仍屬有效。
第二十三條 學生懲處案件,如涉及刑事責任者,得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陳請校長核定後,送請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內容所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相關事件之事實認定均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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