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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教師請假規則

第 1 條 本校依教育部「教師請假規則」特訂定「大同大學教師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2 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提出申請簽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前檢查、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之請假,應於配偶懷孕期間為之;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期間內為之。
六、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再任或復職者,按到職、再任或復職當月至學年度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學年度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教師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學校不得拒絕,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檢附相關文件,視實際需要准予公假:如為國外出差,則依會議議程:亞洲地區核予前後各一日、其餘地區為前一日及後二日之路程假: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 因公傷病並經主管機關審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學校同意。
十、 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 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 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 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 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五、 依其他法規規定給假,經依校內行政程序核定時。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第 4 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已滿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第 5 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依在校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規定按比例給予年資休假。
第 7 條 請假須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確實填寫請假單,按流程送請核准後,登錄於差勤系統,若因臨時突發事件,得委託同仁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學術主管於任期中短期或暫時性請假由同單位教師代理;申請休假研究或育嬰留職停薪時,則應由單位內部推選職等相當以上教師代理,依行政程序呈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因疾病申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達七日者,或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
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請娩假、流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之假,除延長病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同。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期」相關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申請。
第 8 條 教師未依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 9 條 教師請假,除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7款至第9款、第14款及第2項公假假別及日數視實際需要經行政程序申請准予。
教師請婚假、娩假、流產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由學校支應相關代課鐘點費。
第10條 本規則未明訂之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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